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55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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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鄭旭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
  3. 二、被告古美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
  4. 三、被告張嘉琳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 四、被告陳思慧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7.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旭智、古美鈺、張嘉琳、陳思慧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11. 二、被告鄭旭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14.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係由建商合法興建,被告購買後亦未移
  15.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
  16.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7.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18.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19. (四)被告固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屬權利濫用云云。惟
  20. (五)再者,系爭房屋各屋占用系爭土地平均約為2.42平方公尺,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關係請求如
  22.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23.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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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古進德
被 告 鄭旭智


訴訟代理人 鄭詠元

被 告 古美鈺
訴訟代理人 江金明
被 告 張嘉琳
陳思慧

訴訟代理人 朱慧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旭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面積共2.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古美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面積共2.4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嘉琳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1(面積共2.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思慧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共2.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旭智、古美鈺、張嘉琳、陳思慧如分別以新臺幣13,068元、13,014元、13,068元、13,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鄭旭智、古美鈺、張嘉琳、陳思慧應分別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號、10號、12號房屋(下分稱系爭6號、8號、10號、1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1日溪地測字第1120014433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更正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鄭旭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分稱系爭2642、2644、2645、264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鄭旭智、古美鈺、張嘉琳、陳思慧則分別為系爭6號、8號、10號、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前開所有之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B、B1、C、C1、D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業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鄭旭智應將系爭6號房屋占用系爭2642、264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面積共2.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古美鈺應將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2644、264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面積共2.4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嘉琳應將系爭10號房屋占用系爭2645、264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1(面積共2.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思慧應將系爭12號房屋占用系爭264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共2.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係由建商合法興建,被告購買後亦未移動系爭房屋,亦不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有爭議,被告並未侵占系爭土地。

又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已達30年,且原告被占用之土地面積總計僅有9.67平方公尺,拆除之工程浩大,但拆除面積甚微,並將損害房屋現有結構安全,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差距甚多,原告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系爭占用部分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70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應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對占用系爭土地不知情,且其持有系爭房屋已達30年云云,然被告占用時間長短與其是否知悉占用情事,均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是否以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占用部分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自屬無權占有,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將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勘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固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請求拆除還地,雖將影響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並支出拆除費用,然此尚與公共利益無涉。

且原告收回土地後,可就系爭土地整體加以完整利用,並可使其所有權不受侵害,不能徒以被告僅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一隅,遽認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兩相比較,尚難認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

況原告本無忍受被無權占用之義務,其收回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抗辯,亦不足採。

(五)再者,系爭房屋各屋占用系爭土地平均約為2.4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各屋第1層樓面積為43.08平方公尺,應拆除面積所占比例不多,應無礙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利益。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將如何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或結構,本院自難認系爭占用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

又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既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思慧雖聲請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有關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然其土地面積為何,與其所有房屋是否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被告陳思慧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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