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就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85萬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5,850元,其中1,5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是否為借款人?
- (二)系爭本票債權餘額若干?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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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王欣文
被 告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就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8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850元,其中1,5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以訴外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下稱桃園市老人關懷協進會)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並非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又訴外人桃園市老人關懷協進會已清償被告15萬元,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與訴外人桃園市老人關懷協進會共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同時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
被告已依原告指示交付借款,原告並曾清償借款本金15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借款人?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上除訴外人桃園市老人關懷協進會之大小章外,原告亦另於發票人欄蓋印其姓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原告並非單純以訴外人桃園市老人關懷協進會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上蓋印。
次查被告提出之借據,原告亦於借款人正下方簽名(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認原告係以借款人之名義於借據上簽名,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將150萬元借款均係匯款至訴外人桃園市老人關懷協進會之帳戶,還款亦係自訴外人桃園市老人關懷協進會之帳戶匯款予被告等語。
然縱使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如與訴外人桃園市老人關懷協進會為共同借款人,則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訴外人桃園市老人關懷協進會,亦合乎常情。
是無從僅以此認定借款人即非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二)系爭本票債權餘額若干?⒈按民法第322條第1、2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15萬元借款本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本票均已屆清償期,擔保與獲益亦均相同,是15萬元應先抵充先到期之附表編號1本票。
則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本金於抵充後,餘額應僅剩85萬元,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告並未舉證證名其有清償,是該部分本票債權即均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就本金超過8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送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30日 財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 王欣文 100萬元 112年3月30日 TH690526 2 110年6月20日 財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 王欣文 50萬元 112年6月20日 TH69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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