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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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