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597,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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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晟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何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5,383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出上訴,未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17,09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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