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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林泓辰
朱巽棋
上列原告與鄭柏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具體明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予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提出2張起訴狀請求金額分別記載新臺幣38萬8,000元、50萬,惟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本院及被告均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合理,致無從進行審理或答辯,可認原因事實尚不明,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函詢原告補正請求明細,迄今仍未補正,現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請求明細及計算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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