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615,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吳怡君
邱瑜婷
邱伂凡
邱培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王正傑


羅偉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44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方高度170公分部分全部清除(土石方堆置、清除面積為上開土地全部範圍4746.13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完成第1項行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清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完成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變更訴之聲明第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為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正傑邀同被告羅偉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奕欽承租系爭土地,並稱承租土地係為堆放木材之用,約定租期為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80,000元,押租金160,000元,並約定系爭土地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供被告整地,系爭土地僅得供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之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下稱系爭租約),又被告王正傑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未支付租金,並以系爭土地堆放土石方,違反系爭租約約定,邱奕欽於110年6月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王正傑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王正傑,嗣系爭租約已終止。

邱奕欽於111年11月27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並回復原狀,且繼續以土石方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方高度170公分部分全部清除(土石方堆置、清除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範圍4746.13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22日起至完成訴之聲明第1項行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方高度170公分部分全部清除(土石方堆置、清除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範圍4746.13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被告王正傑邀同被告羅偉瑞為連帶保證人向邱奕欽訂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系爭土地僅得供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之用,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被告王正傑竟違反契約將系爭土地堆放土石方,被告王正傑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壢簡字第7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是被告王正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邱奕欽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又邱奕欽係於110年6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王正傑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該律師函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王正傑住所,並得由被告王正傑所收受,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10年6月21日終止,又被告羅偉瑞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連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清除並返還與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月21日終止,則被告積欠租金之期間應為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21日,共16日,又每月租金80,000元,16日之租金應為42,667元(計算式:80,000÷30×16=4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先給付160,000元之押租金,其自應先全數抵充,經抵充後,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110年6月22日起至完成訴之聲明第1項行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租約於110年6月21日終止,被告王正傑並未於該日返還系爭土地,仍以土石方占用迄今,被告王正傑早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羅偉瑞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正傑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