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65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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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莊端宰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張維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11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142、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98巷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仍繼續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21,824元、看護費4,800元、就醫交通費61,4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0,683元、勞動力減損613,07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43,427元,共計1,839,9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9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表示:原告所受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839,99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21,824元: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1,824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被告固辯稱原告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前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然依上揭見解,刑事案件之有罪與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⑵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所受左肩旋轉肌破裂之成因,並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原告雖於急診當下未提及左肩不適症狀,臨床上可能係因病人於受傷當下左大腿受撞擊之疼痛程度大於其他部位之疼痛。

病人受傷後3日主訴左肩仍疼痛,同日進行左肩X光檢查,診斷為左肩挫傷。

臨床上應認為當時診治醫師懷疑此傷勢可能係外傷造成,依上開病歷記載醫療經過,確無法排除因車禍造成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參以原告發生事故時係左側受到撞擊,其上開傷勢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於事故發生後3日就診,原告因左腿較為疼痛,一時未察覺左肩受有傷害,嗣因傷處疼痛,於持續追蹤治療時,始診斷出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情,實與常情無違,應足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4,8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術後無法生活自理,有2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4,800元,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醫囑並記載術後避免負重工作,劇烈運動,然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記載,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有2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3.就醫交通費61,44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就診共195次,自住家至天晟醫院,來回車資為250元,損失交通費48,750元;

又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9次,自住家至該醫院,來回車資1,410元,損失交通費12,690元,總計損失交通費61,440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單據、復健次數明細、計程車資估算網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00元,然查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自難認原告所請有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580,683元:⑴原告主張其為廚師,並經營愛泰廚泰式料理店,每月平均營業額為82,955元,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7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0,683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照片、上開料理店銷售證明等件為證。

然觀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住院,同年00月0日出院,3個月內避免負重工作、劇烈運動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參以原告職業為廚師,工作時通常需要靈活使用上肢體,原告手術治療其所受左肩傷勢,術後確實可能造成原告工作不便,應堪認原告自111年10月30日住院時起,至111年00月0日出院3個月內即112年1月止,共有3個月又2日不能工作之必要。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於此段期間外,有何不能工作之必要,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經營愛泰廚泰式料理店,平均每月營收額為為82,955元,然依原告提出之營業額證明文件,可知原告並非該料理店之營業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每月應以82,955元計算,自難採憑。

惟考量原告之職業,應有一定之收入,爰審酌勞動部11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表,其上記載餐飲業廚師111年平均年薪為48.7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月薪應為40,583元(計算式:487,000÷12=40,58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3個月又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4,455元(計算式:40,583×3+40,583×2/30=124,4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不應准許。

6.勞動力減損613,072元: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3%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27年4月30日止之勞動力減損,因被告已賠付原告自111年10月30日至000年0月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自應扣除上開期間,則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時間應為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112年2月1日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27年4月30日止。

⑵又原告月薪應以40,583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21元【計算方式為:14,610×0+(14,610×0.00000000)×(1-0)=1,120.0000000000000 。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127年4月30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8,704元【計算方式為:14,610×11.00000000+(14,61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68,704.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8/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69,825元(計算式:168,704+1,121=169,8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500,000元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8.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7,5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824+交通費61,440+不能工作損失124,455+勞動力減損169,825+精神慰撫金300,000=777,544)。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43,427元(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34,11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9.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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