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簡翊哲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朱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就假執行聲請部分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第63頁)。
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巧琳於民國106年4月22日結婚,於112年5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被告與張巧琳為同事,被告明知張巧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張巧琳發展婚外情之關係。
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1日,張巧琳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程除稱呼被告「老公」,更對被告稱「我也想你」等語,顯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後經原告蒐證,確認被告與張巧琳於112年4月25日下班有共進晚餐外,於112年5月2日晚餐後,更有牽手散步、擁抱等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過面,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或截圖之證據,皆不能認定其中之人就是被告,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即足當之。
準此,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上開與有配偶之人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
㈡查原告與配偶張巧琳於106年4月22日結婚,後於112年5月15日方經法院調解離婚,業經原告主張,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主觀上有所認識,均未曾爭執,此部分先可認定。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張巧琳間存在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行為,對此證人蔡易霖到庭證稱:112年5月2日是由我負責前往跟拍張巧琳,我先是知道張巧琳的長相與車牌號碼,然後等張巧琳下班之後,發現張巧琳與被告一同前往龍潭大池停車之後,再步行前往用餐,用餐完畢又回到龍潭大池,過程中我有拍攝影片,照片截圖就是我所拍得的,當時因為來不及拍被告車牌號碼,所以我有先自己記錄在本子上,之後公司人員有查詢,確認是張巧琳外遇對象就是乙○○即被告,所以我確認畫面中的男子就是在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與兩造素無恩怨,且對於當日過程之描述,前後連貫且符合常情,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再者被告與張巧琳確實有牽手散步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證人即是拍攝此部分影片之人,對於影片中之男子為被告乙情,亦指證歷歷,未曾有猶豫或閃爍,是綜合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被告雖泛言其並非影片中之人,自無可採。
㈢另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1日之事實部分,原告雖提出影片及畫面截圖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為通話之對象,原告對此並未聲請勘驗,是本院僅能就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為評價,依影片畫面截圖及逐字稿此等書面證據,確實無由認定原告所指稱張巧琳當下所通訊對象為何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據。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與張巧琳於112年5月15日方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因被告與張巧琳於112年5月2日時,於原告與張巧玲婚姻關係存續中時,被告與張巧琳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已婚,猶仍與張巧琳交往、牽手,且為此原告需前往診所就診並提出就醫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可認原告所受之侵害及痛苦程度非輕,再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