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確認利益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 二、訴之追加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廣鑫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廣鑫
- (二)然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被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
- (二)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 (三)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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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吳嘉紘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江文宏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又訴訟繫屬中,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與原告。」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廣鑫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廣鑫豐公司),因原告客戶美津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津公司)支付款項之習慣係以接洽者姓名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故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於支票到期日至郵局兌現後將現金交付被告。
於美津公司支票尚未兌現時,原告另因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為確保美津公司之運費及原告借款得如數受償,遂要求原告簽立本票擔保,故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
(二)然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交付現金20萬元,並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自薪資中扣款作為還款之用,而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款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有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
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東佑汽車貨運行之運費債權,然迄今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現金20萬元係被告指示原告代收其與訴外人謝祥治買賣堆高機之價金,非原告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交付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
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二)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8號案件,以未載發票日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可知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僅記載到期日,並未記載發票日,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被告雖辯稱有經原告授權簽發於系爭本票登載發票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僅泛稱有按捺3個指印做確認等語。
然查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係按捺於票面金額、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於發票日上按捺指印,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授權被告登載發票日之意思。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於自行登載發票日後,取得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本票裁定,自不得執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吳嘉紘 60萬元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4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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