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69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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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潘美香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張淑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90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1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曾試圖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表示雖同意借予100萬元,惟要求原告簽發予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予被告作擔保。

嗣原告因急需用錢,便於110年6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承諾會盡快將借款交付原告,惟被告遲未將借款交予原告。

原告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然被告不同意返還並稱日後不會行使票據權利。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即不生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無給付票款義務,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自屬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返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做擔保,被告同意原告借款後,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交付,而原告簽收後已透過銀行兌現系爭支票,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惟原告尚未清償借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存在,被告行使權利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以借款為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系爭本票無原因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金錢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方式交付借款,原告並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票據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參以系爭支票影本下方有原告簽收之簽名,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次日,兩票面金額亦相同,且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而系爭支票已於110年6月22日兌現,有票據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認被告所辯其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為真實。

至原告雖稱無法確認系爭支票為原告本人簽收、兌現云云,惟觀諸系爭支票影本上「潘美香」之簽名筆跡、系爭支票背面兌現人「潘美香」之簽名筆跡,核與系爭本票上原告於發票人欄「潘美香」之簽名筆跡相符,自堪認原告確實已簽收並兌現系爭支票。

(三)從而,被告既已交付借款,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而原告又未提出期已清償借款之證據,或有其他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理由,則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潘美香 100萬元 110年6月2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表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110年6月22日 潘美香 AG821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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