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智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7年8月27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之規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並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2.22;
另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其於未到期之給付得視為全部到期。
然而,被告自112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借據、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查詢單、催收紀錄卡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