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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靜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係就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678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而本件上訴人就本件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5,29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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