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729,202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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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楊崇河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陳淑蘭(即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即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即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 告 陳淑慧(即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力綺(即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蘭(即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淑慧、陳力綺為被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淑芬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告陳淑芬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已聲明承受訴訟,但尚有繼承人陳淑慧、陳力綺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稽,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淑慧、陳力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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