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梁○翔、被告梁柯○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
- 二、被告梁○翔、被告蔡○菁、被告梁○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梁○翔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無照騎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114元、
-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梁○翔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看護費部分:
-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 (四)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此部分應計算折舊。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 (六)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82,722元,是此部分金額應
-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梁○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梁柯○蜜應與被告梁○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蔡○菁、梁○彥應與被告梁○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原告與有過失:
- (六)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823,434元(計算式:3
-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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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徐美月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 梁柯○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梁○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蔡○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梁○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仲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翔、被告梁柯○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翔、被告蔡○菁、被告梁○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翔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無照騎乘被告梁柯○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與金龍路卜字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其前方車輛左後方竄出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清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林清堂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同市區民生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駛至肇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開放性髕骨及遠端股骨骨折、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併椎體塌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114元、看護費211,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087元,系爭機車之損害30,4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翔賠償上揭損害。
又被告梁○翔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被告蔡○菁、梁○彥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梁○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梁柯○蜜為肇事機車之所有權人,卻將機車出借予無駕照暨未成年之被告梁○翔使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梁○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梁○翔、被告梁柯○蜜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梁○翔、被告蔡○菁、被告梁○彥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梁○翔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梁柯○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菁、梁○彥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故當下亦有超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故原告與有過失,且從雙方車輛車損位置判斷,顯見事故發生時係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肇事機車右側中後段,原告自應負肇事主因。
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之「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傷勢係於111年12月27日始至醫院就診,除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約1個月外,原告於事發前3年均有定期至骨科及神經外科回診,故原告之脊椎並非全無舊疾。
且醫院針對因果關係之函覆,亦係僅憑病人(即原告)口述,尚未經醫生專業判斷,是上揭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基此所生之手術費、門診費應予排除。
(二)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師建議原告休養復健1個月、專人照顧看護3個月,是原告之傷勢既僅需休養復健1個月,則看護部分無須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
就親屬看護部分,原告除應舉證其確受親屬照顧之事實外,實際上原告並未支出看護費,即原告並未因看護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原告休養復健1個月,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長達3個月,實屬無據。
且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完全無法工作,不無疑義;
又原告之家人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平時並無工作及收入,是原告縱因本件事故需要休養,亦未造成其工作收入減少,原告即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四)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此部分應計算折舊。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六)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82,722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梁○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梁○翔於上揭時、地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表、門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112年3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2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第103至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梁○翔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梁柯○蜜應與被告梁○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梁○翔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年滿18歲始有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資格,被告梁○翔既未成年,而被告梁柯○蜜為被告梁○翔之祖母,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肇事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梁○翔騎乘,致使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被告蔡○菁、梁○彥應與被告梁○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蔡○菁、梁○彥為被告梁○翔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蔡○菁、梁○彥對於被告梁○翔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蔡○菁、梁○彥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梁○翔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蔡○菁、梁○彥就本件事故與被告梁○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醫療費用390,114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訴外人林清堂部分)合計為389,754元,有桃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傷勢,原告遲至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始至醫院就診,且原告於事發前3年均有定期至骨科及神經外科回診,即原告之脊椎並非全無舊疾,是上揭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
查上揭傷勢固於111年12月20日始診斷出來,然經本院調閱原告就醫紀錄可知,原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多次骨科、神經外科就診紀錄(見本院第140至15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唯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脊椎之舊疾為「第五腰椎和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未見如上揭傷勢般病情,且上開病症(閉鎖性骨折與椎間盤突出)除差異甚大外,位置亦不相同,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有此部分傷勢。
復參酌事發當下撞擊力道及桃總醫院護理紀錄表及門診病歷,原告於住院及門診期間確均有反應腰痛、下背痛,並有服用止痛藥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且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亦皆非可於事發當下完整地診斷出來,是難謂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看護費211,200元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96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受有211,2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桃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需專人照顧看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未記載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照顧及上開期間暨究係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桃總醫院後,該院以112年11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1994號函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下稱系爭病情回復表)表示原告住院期間需全天專人照護共2日,及上開3個月為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於住院期間2日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92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02,400元(計算式:2,200×92=20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須舉證確實有親屬看護之事實等云云。
惟查,原告既因系爭傷害,實施清創及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又家人輪流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指明照顧之家人為何人,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79,087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休養共3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受有上揭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分別按年度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薪資計算,共計損79,087元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建議休養復健1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
惟需專人照顧看護之情狀顯比休養復健較為嚴重,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勢致無法工作修養日數究竟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桃總醫院後,該院以系爭病情回復表分別表示3個月,視病況續評;
工作能力影響程度需視工作性質而定,而一般脊椎骨折建議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59歲)、骨頭恢復速度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需休養3個月之情。
⑵原告復稱其以市場擺攤做生意為生,因收入不固定而未能提出其每月薪資證明,惟考量原告為52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78,235元【計算式:(25,250元×26/31)+(26,400元×1)+(26,400元×1)+(26,400元×5/31)=78,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之損害30,45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0,450元(皆為零件),有千承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已報廢,並以上開修繕費用即30,450元作為系爭機車之價值,且提出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惟上開修繕費中就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045元(計算式:30,450×0.1=3,04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為3,04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被告固有如前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雖係直行車輛,其行經肇事路口,本應依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地點、路權歸屬、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肇事機車為左轉彎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對向之系爭機車(即直行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系爭機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是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肇事機車已完成左轉,自應由超速之系爭機車負肇事主因等語。
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
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
又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事發當下有超速之情,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確有超速之過失,故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4.至於原告稱係肇事機車貿然自其前方車輛左後方竄出搶先左轉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當下並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等語。
惟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
況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原告左側行車視野既已遭於肇事路口欲左轉之車輛所影響,是原告在穿越肇事路口時,即更應隨時注意周遭車輛動態,並放慢速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才是,而非選擇逕自通過後,發生本件事故後方才主張欠缺預見及迴避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823,434元(計算式:389,754+202,400+78,235+3,045+150,000=823,434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576,404元(計算式:823,434元×0.7=57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72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正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93,682元(計算式:576,404-82,722=493,682元)。
(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翔、梁柯○蜜等2人;
被告梁○翔、蔡○菁、梁○彥等3人,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惟被告梁○翔、甲○○○間,及被告梁○翔、蔡○菁、梁○彥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梁○翔、甲○○○間,及被告梁○翔、蔡○菁、梁○彥間,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8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均應自112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監視器--車道不清楚.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11/30/2022,16:31:11。
畫面中央為民生路與金龍路T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民生路;
東向往金龍路),此時為白天,因錄影角度及距離問題,畫面內無任何交通標誌及標線。
00:06至00:07時,有一台銀色汽車(下稱第三人A車)自畫面上方(即民生路)駛出,並左轉往金龍路方向駛離畫面。
00:09至00:13時,有一台藍色汽車(下稱第三人B車),自畫面左上角(即民生路)駛出,車頭偏左往其左前方向行駛(即往金龍路方向);
此時,原告機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出,並持續往其前方行駛;
被告機車則自第三人B車後方駛出,左轉往金龍路方向行駛,其與原告機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原告機車隨即倒地(即兩造機車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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