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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蕭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架南向70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方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江瑞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交通費用68,000元、車體事故折損費用400,000元及折損鑑價費用2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拖吊費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租賃車契約及發票等證明,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
車體事故折損費用為交易價格減損,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售出,應無受損失;
折損鑑價費用係原告為主張車價減損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國泰產險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共計68天,而代步車交通費用一天1,000元,估計受有交通費680,000元之損失等語。
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維修天數證明等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車體事故折損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廠牌型式為HONDA-ODYSSEY、排氣量2356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保養情況下,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5萬元,經本件事故撞損修復後之車價約為75萬元,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交易價格已貶值40萬元乙節,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
依上開見解,原告自得為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被告辯稱該車並未出售而無價格減損等語,難認有據。
⑶又系爭鑑定書固為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而成,形式上應為可採,然其鑑定時間為112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所載日期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5頁),已過41天。
復參酌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可知,縱該鑑定書為經鑑定委員實車勘驗後製成,於鑑定委員勘驗時,系爭車輛業經維修廠拆卸施工,而系爭車輛之內鐵零件、焊接等維修項目是否確實為本件事故所致且已達必須更換、切除之程度,尚非無疑。
準此,系爭鑑定書以經維修廠拆卸施工之實車狀態作為鑑定基礎,即得出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價約為75萬元之結論,尚嫌率斷。
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減損,惟本院審酌卷附光碟之事故照片、鑑定書內所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估價單、照片及同款車輛市價等資訊,及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畢等情事,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鑑定書所載事故折損價格之8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車體事故折損費用為32萬元【計算式:(115萬元-75萬)×70%=28萬元】。
⒋折損鑑價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價值,支出鑑價費20,000元等語,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惟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之機構並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且係原告自行決定送鑑定所生之開銷,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282,700元【計算式:2,700元+280,000元=282,7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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