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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林寶財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李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101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止,被告以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租金20,000元等條件,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鄰近馬路之部分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詎料,被告於繳交101年9月租金後,即以生意不佳、經濟壓力很大為由,央求原告緩收租金,於原告答應後之數年間,原告亦有要求被告依約繳納每月租金,並同時分期補繳積欠之租金,被告對此雖屢屢保證於經濟壓力減緩後,必依約繳納,然於112年8月間,原告見被告生意穩定、小孩學業完成,已無經濟生活壓力,遂通知被告履約按月繳納租金,並分期償還自10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積欠租金後,被告竟逕行搬離系爭店面至斜對面之某攤位繼續營業,且均對原告要求清償租金乙事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係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系爭店面前擺攤做生意,原告為追求被告,於101年1月間提出若被告願意與原告交往,可以免除租金之條件,兩造遂自101年1月22日起交往至112年2月20日止。
於交往期間,原告以為取信原告之老婆為由,使被告於同一月份簽立兩式時間、租期不一樣的合約(一式兩份,共四份),而原告只拿走對他有利的那一份。
另被告於兩造交往前皆有按月給付租金,並於分手後,按平日每日600元、周末每日1,100元之金額,每日繳交租金與原告至112年8月23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未給付最近60個月之租金120萬元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照、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27至32頁),被告雖稱其係被原告誘騙簽下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僅提出系爭店面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兩造間租賃契約正本,又觀該版本租賃契約之簽立期日為100年9月1日,顯非於被告所稱兩造交往期間所為,況縱使該版本契約屬實,尚難僅憑該契約即認原告確有免除租金或將該租金贈與被告等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無法憑採。
是以,經扣除押金20,000元後,被告仍積欠60個月租金共1,180,000元未付。
至原告稱被告有違反租賃契約第18條之情形,故請求違約金20,000元等語,此部分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違約情形,是原告請求違約金20,000元,無從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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