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邱可欣就被繼承人邱大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之更正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 二、一造辯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卓妘湘、邱鈺中、邱渝茜答辯
- (二)被告邱童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繼承人邱大洲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 (二)被繼承人邱大洲之遺產範圍為何?
- (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邱可欣請求分割遺產
- (四)本件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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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卓妘湘
邱鈺中
邱渝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妘湘
被 告 邱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邱可欣就被繼承人邱大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一造辯論被告邱童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可欣前積欠原告本金33,090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977號債權憑證。
而被代位人邱可欣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邱大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被代位人邱可欣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代位人邱可欣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邱可欣之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邱可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卓妘湘、邱鈺中、邱渝茜答辯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3行)。
(二)被告邱童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邱大洲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邱大洲於104年7月11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卓妘湘,子女則為被告邱鈺中、邱童立、邱渝茜及被代位人邱可欣等情,有被繼承人邱大洲繼承系統表及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個資卷)。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邱可欣均為被繼承人邱大洲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5,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邱大洲之遺產範圍為何?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繼承人邱大洲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邱大洲之應繼遺產。
⒉又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雖另記載被繼承人邱大洲有存款、基金、債券等動產。
然被告自陳動產均已分割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29至32行),是該部分尚非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邱可欣請求分割遺產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⒉查被代位人邱可欣積欠原告本金33,090元及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97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且被代位人邱可欣名下除系爭遺產外,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足認被代位人邱可欣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⒊而被繼承人邱大洲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可欣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邱可欣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邱可欣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四)本件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被告卓妘湘、邱鈺中、邱渝茜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3行),且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邱可欣與被告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邱可欣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及被代位人邱可欣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權利。
是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邱可欣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大洲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被代位人邱可欣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邱可欣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2/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 1/1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 22/10000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 25/100 5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 31/1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卓妘湘 1/5 1/5 2 邱鈺中 1/5 1/5 3 邱渝茜 1/5 1/5 4 邱童立 1/5 1/5 5 邱可欣 1/5 1/5,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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