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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氏碧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陸清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6,05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0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陸清翠 100萬元 112年3月15日 未載 TH646926 2 陸清翠 100萬元 112年3月15日 未載 TH646927 3 陸清翠 100萬元 112年3月15日 未載 TH646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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