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76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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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何孟龍即苗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5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孟龍即苗香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並於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155之利息,之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405之利息,另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與遲延利息。

上開借款均採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將一切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款至112年7月11日止之利息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至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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