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先持手機翻拍訴外人辜凡瑄(
-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603元、看護費用5
-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原告有與被告、訴外人辜凡瑄、翁依琳
- (一)醫療費部分:
- (二)看護費部分:
- (三)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 (四)就醫交通費部分:
- (五)慰撫金部分:
-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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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賴昊恩
被 告 沈郁勝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具狀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先持手機翻拍訴外人辜凡瑄(即被告前女友)手機內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將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給訴外人翁依琳(即原告女友),以此方式洩漏原告之秘密,致原告隱私受侵害。
嗣於110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兩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原告上班地點)因與辜凡瑄之情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址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屋內,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操機掰」、「奧懶叫」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下頷骨角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妨害秘密、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603元、看護費用5,600元、就醫交通費6,525元、薪資損失11萬571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35萬元,合計為48萬644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原告有與被告、訴外人辜凡瑄、翁依琳達成互不追究彼此責任之合意,惟原告於和解後卻又片面毀約為本件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即非有據。
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對於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6,44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但原告於桃園長庚醫院疾病防治科就診部分,與系爭傷害無關,此部分醫療費應予排除。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付款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考量原告傷勢係在臉部,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即原告仍可自行下床走動),故原告應僅有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
(三)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或出缺勤紀錄證明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及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且原告為業務員,薪資本會因每月業績好壞而有不同,是應以每月固定底薪為計算基準。
(四)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僅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及計算方式,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慰撫金部分:1.隱私權慰撫金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隱私權受侵害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方可請求被告賠償,況本件被告係將訊息傳送予原告女友,而非不熟識之第三人,侵害情節顯屬輕微。
2.名譽權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本件辱罵程度、侵害顯屬輕微等情,酌定適當賠償金額。
3.身體健康權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被告僅以徒手攻擊,而非以器械毆打原告,且傷勢係在臉部,而未及於四肢,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輕微等情,酌定適當賠償金額等語,資以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綜所稅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事發當下,原告有與被告、訴外人辜凡瑄、翁依琳達成和解,互不追究彼此責任等語,惟此部分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證人辜凡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當下並無什麼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8,603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整形外科、顱顏外科組等醫療費用7,603元等語,並提出林口及桃園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而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上開門診就診。
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8,173元,而原告僅請求7,60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請求疾病防治科之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固亦提出醫療收據為憑,惟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至疾病防治科就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對此雖有稱印象中係其於拆除鋼絲前,依醫院要求所為之PCR自費篩檢,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見原告對上開所述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5,600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2日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受傷部位,原告並因此無法正常言語及進食,而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2日)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母親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8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5,600元(計算式:2,800元×2=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等云云。
惟查,原告既因系爭傷害,實施上下顎間鋼絲固定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又由母親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就醫交通費6,525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就診期間,從原告家(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至上開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525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至桃園長庚醫院疾病防治科就診部分因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基此所生之交通費則應予排除。
⑵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755元,而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2次(扣除事發當日去程後,來回即3趟,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265元(計算式:755×3=2,265元);
原告家至桃園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830元,而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桃園長庚醫院3次(來回即6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80元(計算式:830×6=4,98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7,245元(計算式:2,265+4,980=7,245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5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11萬5716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為TOYOTA(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之汽車銷售員,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9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
經查,原告前於桃苗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一節,核與證人張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前主管,在桃苗汽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相符。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有關休養日數部分雖僅記載「110年12月5日至7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休養3週」等語,共計23日,然本院審酌汽車銷售員之工作需不斷與顧客交談並推銷,且汽車銷售員之工作收入除底薪外,尚包含銷售業務獎金,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施作上下顎間鋼絲固定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致其無法正常言語,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於拆除上下顎間鋼絲前(即至111年1月13日止,共計39日),均會影響其業務推銷之工作,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當年度自桃苗公司受領之薪資合計68萬8516元(計算式:61萬4336+1萬7800+5萬6380=68萬8516元,見本院卷第15頁),換算每日薪資則為1,886元(計算式:68萬8516/365日=1,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7萬3554元(計算式:1,886元×39日=7萬355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主張薪資部分應加計和潤汽車之貸款與和泰產物保險之抽成獎金,暨因受有薪資損失而未為投資所生之機會成本亦應併入薪資損失計算等語。
惟查,就和潤汽車之貸款與和泰產物保險抽成獎金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未為投資所生之機會成本部分,投資本有賺有賠,是原告請求將因薪資損失而未為投資所生之機會成本部分併入薪資損失計算,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無嫌隙,僅因與訴外人辜凡瑄情感糾紛而翻拍原告與辜凡瑄間LINE對話紀錄並傳送予訴外人翁依琳,嗣後進而當眾辱罵並出手毆擊原告臉部,其加害程度非微,併審酌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洩漏秘密部分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當,傷害部分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公然侮辱部分則以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慰撫金合計10萬元(計算式:8萬+1萬5000+5,000=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19萬3282元(計算式:7,603+5,600+6,525+7萬3554+10萬=19萬328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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