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3,786,404元,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44,982元,及自112年4月2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786,404元為原告甲○○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 (二)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337,759元、看護費2,737
- (三)又原告乙○○為訴外人李昱諳之母,支出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及喪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肇事車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7,700,255元及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甲○○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四)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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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和原告乙○○分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過法院審理後,做出了以下判決:
1.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786,404元,以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44,982元,以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原告甲○○其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外,被告還被判令支付原告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看護費、眼鏡維修費、扶養費等共計10,304,634元,並賠償原告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喪葬費、眼鏡維修費、扶養費等共計8,780,079元。
被告在答辯中辯稱其在事故發生時並未搶先左轉,也沒有違反交通規則,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在法庭上,被告承認其在事故發生時確實沒有遵守交通規則,並同意賠償原告甲○○的經濟損失。
此外,被告還表示願意為原告甲○○提供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免假執行。但是,被告並未在判決書中明確表示願意為原告甲○○提供擔保。
原告甲乙等人認為被告應負全部責任,賠償金額為17,700,255元和8,780,079元。然而,被告辯稱自己並未有過失,並提出了各種反駁理由。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對原告甲乙等人提出的索賠金額進行了裁決。
以下是對每個問題的簡要摘要:
* 醫療費和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的醫療費用共321,097元,但被告否認信用卡籤單為醫療費支出,並主張原告甲○○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 信用卡籤單:被告辯稱信用卡籤單不是醫療費支出,原告甲○○對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 系爭機車價值減損:系爭機車購買價格為77,805元,被告否認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額,並主張原告甲○○因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 工作損失: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但被告否認其工作損失,並主張原告甲○○主張其不能工作年數為3年。
* 小食糖食品工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甲○○主張其營業利益之數額,並提出小食糖食品工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明其營業利益之數額。
* 小食糖食品工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否認原告甲○○主張其營業利益之數額,並主張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總體而言,本文涉及了多個爭議點,涉及到醫療費用、信用卡籤單、系爭機車價值減損、工作損失、小食糖食品工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小食糖食品工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問題。
以下是具體摘要:
* 全國法院判決書指出,原告甲○○因李昱諳去世後,需要支付303,335元的喪葬費用,但原告甲○○並沒有提供統一發票、收據、往生安息室用品價目表、請款對帳單、綜合繳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以及客戶訂購單等檔案來證明這些費用的產生。
* 全國法院判決書還指出,被告甲○○也因為李昱諳去世而需要支付588,555元的扶養費,但被告甲○○並沒有提供相關檔案來證明這些費用的產生。
* 全國法院判決書還指出,原告甲○○因為李昱諳去世而需要支付的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但原告甲○○並沒有提供相關檔案來證明這些費用的產生。
總體來說,全國法院判決書認為,原告甲○○因為李昱諳去世而需要支付的扶養費和精神慰撫金均缺乏相關檔案來證明其產生,因此缺乏依據,無法進行訴訟。
此外,原告乙○○也請求賠償一部分金額,金額為586,587元。原告乙○○要求賠償金額超過13,786,404元的部分,被視為無據。根據臺灣法律,對於超過13,786,404元的部分,應視為無據。
該判決書指出,對於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且沒有法律可據者,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外,該判決書還提到,對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的債務,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如果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3,786,404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744,982元,並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法院將予以準許。如果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此外,如果原告對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後的20日內向法院提起上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李承興
李湘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張堉銘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3,786,4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44,98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786,404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3,744,982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往小人國樂園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二段與高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超速及闖紅燈,撞擊原告甲○○駕駛、訴外人李昱諳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及訴外人李昱諳人車倒地後,訴外人李昱諳因而死亡,原告甲○○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急性腎臟損傷之傷害。
(二)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337,759元、看護費2,737,500元、眼鏡維修費用3,38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81,835元、3年不能工作損失5,144,16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0,304,634元。
又原告甲○○為訴外人李昱諳之父,支出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及喪葬費163,395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5,616,684元及精神上損害300萬元,共計8,780,079元,僅一部請求7,395,621元。
是原告甲○○共請求17,700,255元。
(三)又原告乙○○為訴外人李昱諳之母,支出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及喪葬費163,395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5,616,684元及精神上損害300萬元,共計8,780,0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70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78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甲○○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且事故當時訴外人李昱諳違規站在機車前踏板,就其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
對訴外人李昱諳之喪葬費用、原告甲○○之眼鏡維修費、以每人每月15,281元計算扶養費不爭執。
原告應僅得自65歲起請求扶養費,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購買電動機車之實際價格、工作所得,又部分單據非屬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高園路往小人國樂園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二段與高園路交岔路口處時,撞擊原告甲○○駕駛、訴外人李昱諳乘坐之系爭機車。
原告及訴外人李昱諳人車倒地後,訴外人李昱諳因而死亡,原告甲○○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急性腎臟損傷之傷害。
且原告為訴外人李昱諳之父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7,700,255元及8,780,0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甲○○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往小人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高原路與中原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嗣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前踏板處站立訴外人李昱諳,沿中原路行駛至該路口並左轉彎,兩車隨後發生碰撞,原告甲○○及訴外人李昱諳人車倒地等事實,有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109頁第28至32行、反面第1至7行)。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號誌行駛,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263號電子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甲○○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⒉被告辯稱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於來車道左轉,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綠燈左轉,於左轉時略占用來車道左轉,隨後與闖紅燈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然禁止車輛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係為避免左轉車與直行車搶道發生事故所設,非為防免與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車輛碰撞,是縱認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有左轉有違規情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訴外人李昱諳於事故發生時站立於機車前踏板處,就訴外人李昱諳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等語。
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機車遭肇事車輛碰撞後,原告甲○○因撞擊力道而飛起、倒地後仍向外滑行,足見碰撞力道甚大。
故縱使訴外人李昱諳乘坐於系爭機車後座,亦難認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
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321,097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21,097元(見本院卷第58至73頁)。
至於原告另提出台茂購物中心發票2,864元、承恩國際疏果有限公司發票598元、汰原養生會館統一發票600元、1,000元及1人用電動布沙發11,600元(見本院卷第66、67至69、71頁),則尚難認屬原告之醫療費,並不可採。
⑶被告雖爭執信用卡簽單並非醫療費收據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2紙信用卡簽單,抬頭均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見本院卷第66頁),是應認確實為醫療費支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⒉看護費2,737,500元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眼鏡維修費3,380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價值減損70,854元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系爭機車購買價格為77,805元。
然系爭機車既非全新,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以認定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1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已出廠2月,則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估定為70,8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4,906,623元⑴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
而原告甲○○主張其不能工作年數為3年,被告未為爭執,是本院即應依此計算原告甲○○所受之工作損失。
⑵原告甲○○告並提出小食糖食品工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明其營業利益之數額。
被告雖辯稱此非原告甲○○工作損失。
然查小食糖食品工坊為原告之獨資商號,有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小食糖食品工坊之權利義務均歸於原告甲○○個人,其營業所得即為原告所得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查原告甲○○提出之小食糖食品工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甲○○平均每年營業利潤為1,714,720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906,623元【計算方式為:1,714,720×2.00000000=4,906,623。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⒍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費及喪葬費158,395元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費共13,455元,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費為23,455元,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式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⑶次查訴外人李昱諳之喪葬費用共303,335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往生安息室用品價目表、請款對帳單、綜合繳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客戶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⑷上開金額共計316,790元,復以原告各自支出1/2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之訴外人李昱諳醫療、喪葬費,即為158,395元【計算式:316,790/2=158,395】。
⒎扶養費損失588,555元⑴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⑵依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甲○○仍有租賃、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亦尚有數筆不動產,難認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惟被告自認原告得自65歲起算扶養權利之損害,是應認原告甲○○得自其65歲起算扶養權利之損害。
查原告甲○○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所示,原告甲○○配偶為原告乙○○,除訴外人李昱諳外,尚有2子女(見本院個資卷),是足認對原告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共有4人。
⑶次查原告甲○○係於68年3月2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44歲,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桃園市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38.56年。
再以原告甲○○自65歲起算,原告甲○○得主張扶養權利之年數為17.56年【計算式:38.56-(65-44)=17.56】。
又兩造並不爭執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281元計算扶養費,是原告甲○○每年支出即估定為183,372元【計算式:15,281×12=183,372】。
⑷上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88,555元【計算式:[183,372×12.00000000+(183,3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588,555。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365=0.00000000)。
】。
原告甲○○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500萬元⑴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訴外人李昱諳死亡,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共5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⒐綜上所述,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786,404元【計算式:321,097+2,737,500+3,380+70,854+4,906,623+158,395+588,555+5,000,000=13,786,404】,原告甲○○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費及喪葬費158,395元⑴查訴外人李昱諳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316,79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各自支出1/2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訴外人李昱諳醫療、喪葬費,即為158,395元【計算式:316,790/2=158,395】。
⒉扶養費損失586,587元⑴依原告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乙○○有利息所得1,732元,換算原告乙○○應仍有存款100餘萬,尚難認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惟被告自認原告得自65歲起算扶養權利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乙○○得自其65歲起算扶養權利之損害。
查原告乙○○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所示,原告乙○○之配偶為原告甲○○,除訴外人李昱諳外,尚有2子女(見本院個資卷),是足認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共有4人。
⑵次查原告乙○○係於69年10月16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43歲,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桃園市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39.48年。
自原告乙○○65歲起算,原告乙○○得主張扶養權利之年數為17.56年【計算式:39.48-(65-43)=17.48】。
又兩造並不爭執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281元計算扶養費,是原告乙○○每年支出即估定為183,372元【計算式:15,281×12=183,372】。
⑶上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86,587元【計算式:[183,372×12.00000000+(183,3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586,587。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75/365=0.00000000)。
】。
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乙○○因訴外人李昱諳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共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744,982元【計算式:158,395+586,587+3,000,000=3,744,982】,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3,786,404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744,9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77,805×0.536×(2/12)=6,951 77,805-6,951=7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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