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1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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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陳珮文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鄰居,其房屋於系爭房屋相鄰,民國107年間因被告要重蓋其房屋,因會動到共用壁及系爭房屋之鐵皮,原告原不同意被告拆除,但經被告一再拜託,原告遂同意被告拆除共用壁及倚靠共用壁之鐵皮,並與被告約定被告完工後需負賠償責任將因拆除共用壁所混損之鐵皮修復換新、鐵皮支撐樑柱及其上電源開關插座復原(下稱系爭約定)。

而被告建房屋期間之109年8月間,因颱風挾帶風雨,而系爭房屋鐵皮因被告拆除共用壁有毀損無法遮蔽與水,導致雨水流入系爭房屋庭院造成淹水,影響原告進出系爭房屋,被告雖有答應先修復部分鐵皮,惟因被告房屋尚未重建完成,故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鐵皮完全復原。

嗣被告房屋於111年初完工,然因被告與原告母親間有傷害罪紛爭,被告迄今仍不願意依照系爭約定將鐵皮屋回復原狀,影響原告生活,故請求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維修費用。

另被告重建房屋多年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又未依系爭約定修復鐵皮造成下雨天雨水流入庭院造原告生活不便,且被告房屋磁磚剝落差點砸到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慰撫金15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間確實有系爭約定,所以被告是經原告同意拆除所以沒有毀損問題,而被告係同意在蓋房子過程中,如原告給被告方便不要找麻煩,被告願意幫系爭房屋之鐵皮回復原狀,然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原告母親一再騷擾伊施工,還持掃把打伊,故伊認為要等伊提告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後,再來處理系爭房屋鐵皮問題。

況且,伊先前亦有要幫原告處理鐵皮及漏水問題,但原告都不配合讓伊處理,且原告要求鐵皮修復方式會越界搭建到伊所有之房地,並非伊不願意幫原告回復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而被告重建房屋過程中有拆除系爭房屋之共用壁及倚靠共用壁之鐵皮,而被告迄今尚未伊系爭約定修復系爭房屋之鐵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系爭房屋鐵皮照片、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既有系爭約定,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拆除系爭房屋共用壁及倚靠共用壁之鐵皮,則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被告自應於其房屋施工完成後,負賠償責任將系爭房屋之鐵皮回復原狀,而被告迄今尚未伊系爭約定將鐵皮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約定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系爭房屋鐵皮費用為8萬5000元,故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系爭約定,如原告不要找其麻煩,就同意將系爭房屋鐵皮回復原狀等語,然其未舉證系爭約定附有此條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之1條固有明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

(四)查,被告未依系爭約定於其房屋完工後將系爭房屋鐵皮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被告自屬債務不履行,而原告主張因系爭鐵皮未回復原狀造成系爭房屋遇風雨時,雨水流入系爭房屋庭院造成積水,業據其提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堪認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品質,對原告等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

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滲漏水尚屬輕微,且係系爭房屋庭院部分,並非系爭房屋建物主體內,故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房屋磁磚剝落差點砸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情形,尚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不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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