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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莊吉陽
被 告 林柏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期限6年,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並約定寬限期為1年,寬限期間,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之機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112年1月28日、同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5萬4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2萬2915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04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 2.1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 0.217%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 0.317%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634% 2 42萬7498元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04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 2.1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 0.217%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0.317%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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