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24,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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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蘇乘玉
被 告 陳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8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4日8時35分許,在桃園客運車號000-0000號公車內,持內裝有不鏽鋼瓶、手機、手機充電插座及充電線等物之隨身提袋,朝原告頭部揮擊2下,致原告受有前額開放性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7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計208,7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係因遭原告辱罵才傷害原告。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未分列健保及自付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4日8時35分許,在桃園客運車號000-0000號公車內,持內裝有不鏽鋼瓶、手機、手機充電插座及充電線等物之隨身提袋,朝原告頭部揮擊2下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8,7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致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2年3月4日8時35分許,在桃園客運車號000-0000號公車內,持內裝有不鏽鋼瓶、手機、手機充電插座及充電線等物之隨身提袋,朝原告頭部揮擊2下,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原告辱罵才傷害原告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非傷害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開放性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7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未分列健保及自付額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開立該收據之紀內科小兒科診所,該診所函覆本院收據所載費用均為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該收據所載數額,確實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共計78,700元【計算式:8,700+70,000=78,7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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