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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黃翔寓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王彥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豐簡字第5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0萬24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黃翔寓主張被告王彥陵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10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0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接觸「im.B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並加入利眾行深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嗣於111年4月間經由網友介紹認識訴外人陳玠滕與被告,原告向其等說明投資項目,陳玠滕與被告依序在112年1月投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112年2月投資900萬元、112年3月投資1500萬元,前揭合計3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全數逕匯入系爭平台中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所有帳戶,原告並實際收受任何投資款。
㈡112年4月間,原告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得知金隆公司疑似涉及詐騙,適陳玠滕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找上原告,要求原告在112年5月7日至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某住家,討論3300萬元如何解決。
該日原告即在被脅迫、喪失自由決定意識之下,簽發系爭本票,且返還27萬元業績獎金予被告,被告復請求原告另匯款15萬元作為借款利息。
㈢是被告雖係經由原告說明投資項目,從而將3300萬元投資款匯入金隆公司之系爭平台帳戶,然原告並未取得投資金額,即便金隆公司有發給原告業績獎金27萬元,原告業已返還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則系爭本票擔保之票據債權自始不存在,且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足見我與原告間票據權利關係很明確,不知道為什麼今天要來開庭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票據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或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就本件票據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身為發票人之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身為執票人之被告,又被告即執票人雖主張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准予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此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義務至為明確等語,然本票裁定程序本質為非訟事件,僅是為使票據權利得以盡速實現之制度設計,此與被告所應擔負之舉證責任無涉,而原告既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本件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詳言之,原告既主張未曾實際收受系爭本票擔保之3300萬元之款項,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包含契約合意成立及款項交付之事實。
㈢惟被告到庭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應證明事項,僅在本件審理時以前詞為辯,實則本院於開庭通知便以提醒若有答辯應於庭前兩週以答辯狀提出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卻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依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至原告固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審諸其聲請再開辯論所為陳述,核與起訴狀主張內容相似,業經本院判認如前述,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核無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1 黃翔寓 TS0000000 112年5月7日 無 3300萬元 2 TS0000000 3 TS0000000 4 TS0000000 5 TS0000000 6 TS0000000 7 TS0000000 8 TS0000000 9 TS0000000 10 T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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