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25元,及自民國112
-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許,駕駛肇事車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30,925元,是本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調解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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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范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一段與六槓寮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劉康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訴外人劉康晨受有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頸椎第三節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
因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補償訴外人劉康晨130,925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訴外人劉康晨之款項。
又本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2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一段與六槓寮交岔路口時,撞擊訴外人劉康晨騎乘之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30,925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一段與六槓寮交岔路口時,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訴外人劉康晨,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劉康晨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⒉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訴外人劉康晨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劉康晨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就訴外人劉康晨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業已給付補償金額130,925元,有補償金理算書及匯出款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30,925元,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15號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925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就本件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得以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起訴應預繳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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