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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徐一鵬即阿一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6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共兩筆,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均約定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6年6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2.045%(計算式:1.47%+0.575%),每月繳付一次,並約定全部債務到期或視為到期,如逾期償還本息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481,668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即啟動貸款契約書2紙、授信約定書、撥還款名係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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