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856,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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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俊偉
被 告 高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寶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4,736元 2.17%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97,800元 2.17%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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