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8時21分許,騎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 (三)是以,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合計7萬2325元(計算式: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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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詹侑澄
被 告 TRAN QUOC DAT(中文姓名:陳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8時2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及普忠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2車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並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致擦撞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下巴擦傷、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右髖擦傷、右膝擦傷以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萬43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874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等刑事案件判決(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3號)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6,96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萬43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6萬43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3萬2150元。
而系爭機車為105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各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9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3萬2150元,其折舊後為3,215元(計算式:3萬2150元/10=3,21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3萬5365元(計算式:3,215+3萬2150=3萬536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4萬874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是以,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合計7萬2325元(計算式:6,960+3萬5365+3萬=7萬232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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