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嘉良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1分
- 二、被告均則以:
- (一)原告詐欺被告系爭車輛僅購置2個月,然系爭車輛車齡已1年
- (二)原告將系爭車輛任意停置於近廠區出入口,未劃設停車位之
- (三)縱認被告陳嘉良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違規停
- (四)又原告出具之車輛價值貶損鑑定書,並非雙方合意之鑑定單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何揚軒
被 告 陳嘉良
正合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蜜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
林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嘉良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下稱系爭廠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運送貨物,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廠區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車輛貶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17,5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
又被告陳嘉良係被告正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合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正合公司之職務,被告正合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嘉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
(一)原告詐欺被告系爭車輛僅購置2個月,然系爭車輛車齡已1年8月,被告誤信原告所言,被告陳嘉良因而就系爭車輛修繕費未主張折舊,並同意賠償車輛減損價值,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將系爭車輛任意停置於近廠區出入口,未劃設停車位之位置,車頭停放位置又超出正常車格甚多,占據大部分車道,致被告陳嘉良無法預估出入口有車輛停放,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陳嘉良並無疏失,其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正合公司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認被告陳嘉良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違規停車,因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嘉良僅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與有過失。
(四)又原告出具之車輛價值貶損鑑定書,並非雙方合意之鑑定單位,且非訴訟程序指定之業界專業單位,該鑑定報告欠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應做為證明損害之依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2.原告主張被告陳嘉良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停放系爭廠區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宗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監視器檔案,截圖後當庭提示兩造,且被告就被告陳嘉良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乙節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肇因係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格,而係停在系爭廠區出入口,阻擋被告車輛運送貨物路線,被告陳嘉良駕駛並無疏失,其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縱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負肇事主因之肇責云云。
惟依上揭規定,被告陳嘉良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與後方系爭車輛之距離,且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見系爭廠區提供貨車運送貨物之路線甚為寬闊,足供2台貨車併行,而被告車輛進入廠區時,亦可清晰看見該廠區廣場兩側均有停放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車輛卻疏未注意停放在右後方之系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4.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違規停車云云,然參酌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知原告係依該公司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公司可臨時停車之廣場車格旁非要道處(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系爭廠區提供貨車行走路線寬敞,已如前述,被告車輛如能謹慎緩慢倒車,保持行車間距,應不致生本件事故,顯然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公司可臨停之處所,並未製造事故發生之風險,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復辯稱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然其並未舉證具體說明該公司違反之法規範,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陳嘉良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嘉良依法自應負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5.又被告正合公司為被告陳嘉良之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嘉良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被告正合公司之業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正合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若干?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嘉良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主張修復後,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經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之價值約為1,45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232,500元,減損價值約為217,5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貶損217,500元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而減損之交易價值217,5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具之鑑定書,並非雙方合意之鑑定單位,亦非訴訟程序指定之業界專業單位,該鑑定報告欠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
惟審酌原告與被告陳嘉良間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自行付費委第三方公證單位做事故車輛價值減損報告,而原告委託之鑑價師雜誌社係由有車況鑑定技術之鑑定人員所組成,價鑑委員具資深鑑價經驗,熟稔各類車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且本件鑑價委員亦有鑑定結訓證書可證其鑑定資格,該鑑價社員應不可能因一方於訴訟前委託鑑定,即做有利於該方之鑑定結果而自毀專業及公信,且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致其無法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被告辯稱原告自行送請鑑定欠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語,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17,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4.被告另抗辯原告詐欺被告系爭車輛之車齡,故欲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惟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與被告陳嘉良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陳嘉良本應負擔之鑑價費用及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失,要難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再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原告有何詐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7,500元(計算式:217,500+10,000元=227,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則被告均應自收受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