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1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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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湘翎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兆詮公司名義持被告簽發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38萬2,370元,支票號碼:DD0000000號,票載日期:112年9月30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進行票貼借款300萬元,嗣於112年7月18日,張湘翎再以兆詮公司名義,以已經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進行70萬元之第二次票貼,再由兆詮公司開立由張湘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額本票,以資擔保。

從而兆詮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作票貼借款總計370萬元,嗣伊於112年9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提示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萬2,370元,並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兆詮公司購買線材乙批,開立系爭支票予兆詮公司,充當各期款,惟兆詮公司收取支票後,未約定交付貨品,經被告催告未支付而解除契約,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得以兩造原因關係(未取得貨品)為抗辯,拒絕支付票款。

系爭支票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333號判決兆詮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並聲請假處分獲准,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張湘翎及劉冠傑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又原告怠於向伊求證系爭支票有無疑義或問題,否則可輕易得知,原告取得支票非善意有重大過失,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

另原告未舉證有交付借款之證據,難以借貸契約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縱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兆詮公司,也僅交付370萬元,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由被告交付訴外人兆詮公司,兆詮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兩造非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原告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末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 (受讓) 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

⒉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兆詮公司,由兆詮公司交付原告乙情,業如前述,因該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則兆詮公司自被告處受讓票據,就系爭支票之讓與即屬有處分權限,此外,被告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何重大過失,縱兆詮公司無處分權,原告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即不可採。

㈡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及其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次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萬900元,取得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兆詮公司開立由張湘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額本票,以資擔保,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其作票貼借款總計37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為憑(見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對於借貸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佐以觀諸附件一、二所示之借貸契約書第一條後段已載明「由甲方以現金支付乙方,不另掣據。

現金簽收人:(上有張湘翎簽名及印文)」(見卷第11至14頁),堪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370萬元,取得系爭面額538萬2,370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兆詮公司之權利。

又被告於另案以解除契約為由,向士林地院對兆詮公司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333號判決兆詮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此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及判決主文公告等可佐(見卷第28至31頁、第65頁),兆詮公司不得再持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亦即兆詮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綜上,原告既不得享有優於兆詮公司之票據權利,兆詮公司復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自亦無從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堪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兆詮公司,應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書(附件一)第2條約定,系爭支票兌現後扣除兆詮公司借貸的款項後,餘額會依契約返還與兆詮公司,所以並沒有所謂的不相當對價取得的問題等語,惟觀諸比較兆詮公司前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7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全文,僅有在第2條前段約定不同,即:◎(附件一)112年5月31日300萬元借貸契約書第2條前段載明「乙方同意以支票(如影本提示)作為償還借款本金用;

該支票於甲方提供之帳戶兌現且清償上列借款後,票面金額尚餘238萬2,370元,甲方需給付乙方該筆餘額。」

◎(附件二)112年7月18日7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前段載明「乙方同意以支票(如附件或影本提示)作為償還借款本金用並同意將其債權讓予甲方以利甲方託收暨取款。」

且上開附件一、二之借貸契約書均無借款期間、利息等約定,又甲方未有簽名或用印,亦無載明為何人,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存有疑異,惟審酌被告不爭執借貸契約書形式真正,基於兩造之處分權,本院應予以遵重,惟借款高達370萬元,尚無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核與實務上之借貸有悖,佐以112年7月18日7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前段未再約定甲方應將尚餘款項返還予乙方,是原告主張餘額會依契約返還與兆詮公司,所以並沒有所謂的不相當對價取得的問題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萬2,370元,並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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