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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洪若芸
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將其於11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啟建設)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40萬元購買之預售屋(案名:樸澍藏,編號A5棟10樓乙戶及停車位2個,下稱預售屋)權利,以折讓40萬元之價格即2,500萬元讓渡予原告,並由原告承受被告與元啟建設間有關系爭預售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相關約定。
兩造復於112年6月5日訂立「簽約名義人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放棄已繳納予元啟建設503萬元之權利,而剩餘未繳納之2,066萬元則由原告繼續繳納(其中29萬元屬原告與元啟間設間之約定費用,與被告無關,故有關部分為2,037萬元),原告並於隔日即同年月6日給付500萬元權利讓渡金予被告。
惟此時原告發現被告既自願以折價4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預售屋,自應自行扣除折讓之差價即應僅得向原告收取463萬元,但被告卻向原告收取500萬元,原告多給付之37萬元並非合於兩造之合意,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1點「權利讓渡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旁原無記載「房地總價2,500萬元整」(下稱系爭記載)之文字,該記載純屬訴外人即代書賴勇丞之筆誤,賴勇丞誤將預售屋房地產總價漏寫40萬元,被告又未發現,才會造成原告事後以此誣指被告之狀況,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被告願折讓40萬元即以2,500萬元之價額讓渡予原告乙事。
況被告係依據系爭讓渡書第2條之約定受領原告給付之權利讓渡金500萬元,原告給付並無欠缺給付目的。
再退萬步言之,倘有原告所稱折讓40萬元之事實,原告於簽訂完隔日始給付500萬元予被告,於給付當下顯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3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並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提出系爭讓渡書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網業截圖、匯款證明影本、系爭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然查,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1項既已明定「權利讓渡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整;
第一次付款:……支付新臺幣0元整(含定金)(簽約款);
第二次付款:……支付新臺幣500萬元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既係依兩造簽立之讓渡書之契約約定,給付被告500萬元,則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包含原告認為被告應自行吸收之37萬元,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乏其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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