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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洪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管理費,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J-0966號牌照2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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