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2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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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劉銘君

被 告 張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冠翔、簡為騰,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前某日時,加入綽號「MIT」等真實身份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冠翔擔任司機、收水、收簿手等工作;

被告擔任收水、收簿手等工作;

簡為騰則負責出借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陳冠翔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簡為騰收購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陳冠翔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加入VPON大數據公司投資平台,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4日12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同日13時23分許,陳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簡為騰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由簡為騰臨櫃提領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合計105萬元後,再由原告、陳冠翔將該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詐騙原告的人,伊僅有收簿子,但沒有拿到一毛錢,且陳冠翔、簡為騰亦有參與提領原告受騙款項,應該要平均賠償責任。

伊有意願賠償及和解,但不能要伊賠償全部,且依目前在監無收入可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匯款申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是以,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收水、收簿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至被告實際獲利多少、與陳冠翔、簡為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原告自得向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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