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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王宏裕
送達代收人 張杰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保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王宏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完整提出欲分割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共有人死亡,該共有人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前開費用與資料,且另應提出記載追加後完整被告名單之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該項裁定於112年11月15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
查原告僅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迄今未補正前開資料文件,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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