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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張美玉
被 告 葉月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本案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張美玉之子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12時21分許、111年9月13日11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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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共10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事卷宗及判決在卷可稽(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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