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4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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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洪夢嬬(即郭素英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凱(即郭素英之承受訴訟人)

洪薇欣(即郭素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誠(即郭素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程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郭素英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2年7月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8日依職權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命郭素英之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日,在臉書、LINE自稱「陳偉煌」、「海上孤燈」,佯稱於博弈網站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素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郭素英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沒什麼話可說,也還不出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轉備程序之自白、郭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郭素英匯款申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郭素英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郭素英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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