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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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梁淑芬
訴訟代理人 梁文正
被 告 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他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訴外人宋承勳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於111年5月6日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至訴外人黃金龍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向轉入訴外人林建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將詐欺贓款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由被告於111年5月6日9時46分連同其他被害者之受騙款項提領後,回水予宋承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21萬6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截圖132張、提領監視器畫面統整表、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回水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6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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