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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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彭筱惠
被 告 徐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6萬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桃園市楊梅區台31線北上21.2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因車輛有異聲而在肇事路段旁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設法將肇事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肇事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貿然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該處後,先行離去趕赴工地上工。

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適訴外人即被害人施錦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不慎碰撞肇事車輛(下稱本件事故),致施錦宗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因疑出血性休克併顱內出血死亡。

(二)原告為施錦宗之配偶,因本件事故支付施錦宗之喪葬費19萬7500元。

又施錦宗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依法得請求施錦宗扶養,故受有扶養費165萬348元之損害;

再原告突遭喪偶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所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極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施錦宗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及當時行經肇事路段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0至72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行車視野範圍自不能與白天相比擬,惟肇事路段沿途皆設有路燈照明,堪認行車視距尚佳,應無難以察覺停放中肇事車輛之情形,而施錦宗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逕自撞擊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肇事車輛,可見施錦宗於事發前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及時察覺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肇事車輛,而依當時施錦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施錦宗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於肇事車輛後方30至100公尺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造成施錦宗無法提早察覺因應,被告上開不作為具有過失,惟施錦宗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而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具有過失之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喪葬費19萬75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查原告主張為施錦宗支出殯葬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聖愛禮儀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反面),而上開單據金額合計為17萬7500元,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惟就逾此部分之殯葬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扶養費165萬348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參酌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為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可認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

⑵經查,原告於施錦宗過世時,年僅36歲,其109、110年薪資所得平均約75萬元,名下雖有1棟房屋(公同共有)、4筆土地(其中一筆為公同共有)、1部汽車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在卷可參,惟考量上開房地價值、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財產狀態狀況能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而認原告於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依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女性),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36歲,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49.47年,扣除「施錦宗死亡(111年1月2日)計至原告年滿65歲之前一日(139年6月21日)」,合計28.5年,故原告所得請求施錦宗扶養之年數應為20.97年(計算式:49.47年-28.5年=20.97年)。

又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65歲後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8萬1064元(計算式:2萬3422×12=28萬1064元)。

⑷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施錦宗外,尚有3名子女(其等於原告65歲時,皆業已成年)。

據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萬5959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4.00000000+(281,064×0.97)×(14.00000000-00.00000000))÷4=1,025,958.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7[去整數得0.9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為施錦宗之妻,其突遭喪偶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

而被告因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疏失致施錦宗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60萬3459元(計算式:17萬7500+102萬5959+40萬=160萬3459元)。

又如上所述,施錦宗就本件事故具有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施錦宗之妻,依前開說明,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萬1730元(計算式:160萬3459元×50%=80萬1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0萬1730元(計算式:80萬1730-40萬=40萬17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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