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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E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清楚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20萬元,於57,653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57,6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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