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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王啓信
被 告 呂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來(112年度竹北簡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王啓信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宏公司)簽有工程契約,委由祥宏公司進行住宅修繕,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因祥宏公司未依照契約內容履行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前對祥宏公司提起訴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建字第6號審理(下稱另案訴訟程序),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原告與祥宏公司成立和解,內容為:「祥宏公司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30日各付1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豈料,祥宏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依約應以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和解金額22萬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責任等語。
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
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與祥宏公司於112年3月23日於另案訴訟程序中作成之和解筆錄(下稱本件和解契約),應屬訴訟上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先可認定。
㈢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和解契約作成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祥宏公司,不僅和解筆錄內容亦未載明被告就本件和解契約付有連帶債務之內容,被告更未曾在和解筆錄上簽名,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竹北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自無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當認本件和解契約之債務人應僅有祥宏公司,被告既非本件和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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