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69,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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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穆朝蘭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送達代收人 江庭慧
被 告 楊敏修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敏修前持本院112年度促字第537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穆朝蘭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5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因其未曾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本件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支付命令所載之上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且本件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確認無訛,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件支付命對原告所有財產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本件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記憶,且被告未就其所主張貸與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借款提出已交付原告收受之證據,亦未證明原告有與其另主張之2萬元、3萬元、2萬元借款達成借貸合意,是原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不存在,則關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本件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間,經由被告友人向被告商借35萬元,兩造並在104年5月22日於被告臺中市神岡區住家簽定借據,原告更為擔保此筆借款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

原告原先言明將於104年6月25日一次性償還上開借款,惟其嗣後改以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加計145元月息之方式分期還款,然每月還款金額仍舊未依其所言足額給付,且自109年8月起,原告即未再還款。

㈡原告復於106年3月底以家中急需用錢為由,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被告遂分別於106年4月1日匯款2萬元、106年4月5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

106年5月15日,原告又致電向被告借款2萬元,被告旋於同日再次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郵局帳戶。

㈢承上,自104年5月至106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借得42萬元(計算式:350000+50000+20000=420000),迄今被告雖有致電或寄發律師函向原告催討,惟原告均未接續還款,則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7萬5000元,其尚積欠被告本金1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5000)未清償,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業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㈡本件被告陳稱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14萬5000元,是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後續被告以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語,提出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之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既否認有上開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被告自應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編號No121206、票面金額35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22日)、被告所有台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花旗(台灣)銀行跨行款申請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夜),核與其所述相符,且上開借據簽立日期亦與本票所載發票日為同日,足見該本票確係為擔保35萬元借款所簽發。

又觀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至11月間,每月均有陸續匯入5145元,則若依常理,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豈需按月匯款固定之金額進入被告之帳戶,是上開金流實可與前開借據、存摺明細等證據互相核實,益徵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而與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既已為上開舉證,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舉證,卻自始僅是空言無與被告借款之記憶及未受領借款等語,顯與客觀證據資料所示情形明顯不符,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確認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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