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一筆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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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諺璟
被 告 林值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假執行;
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二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3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
雙方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授信契約書)。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尚積欠原告36萬66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就系爭第二筆借款尚積欠原告1萬92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一筆貸款契約書、系爭第二筆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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