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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曾怡雯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被 告 林君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章誠友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與訴外人黃于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明知章誠友喝酒,仍將肇事車輛借與章誠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章誠友與黃于誠分別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3頁),惟未能提出證據足徵被告將肇事車輛借與章誠友時明知章誠友飲酒乙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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