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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鄭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7 日內補正附件事項,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持分明細表。
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列最新之土地共有人為被告。
三、若上開土地若干共有人「過世」,請查報該名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四、提出足以認定上開土地價值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證明)以查報上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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