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99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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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張月桃

被 告 林貞妹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碰撞自前開地點跨越馬路之行人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足挫擦傷、左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頸部及左肩挫傷後肌肉沾黏僵硬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0,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又原告頸部及左肩挫傷肌肉沾黏僵硬之病情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並否認原告提供未蓋有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治療明細之形式真正。

原告未舉證證明就醫車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交通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時,與被告發生碰撞。

依上開規定,原告未經行人穿越設施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謹慎穿越道路,卻疏未注意對向被告機車,肇生本件事故,原告亦屬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認被告雖未依交通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小心行駛,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穿越未設行人穿越道之馬路時,亦應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迅速穿越道路,且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晚,依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行車時有打開車頭大燈,原告應可清晰看見被告行向,兩造如彼此均能注意車況,小心謹慎通行,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1.就醫交通費: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需持續至中壢長榮醫院治療,自原告住家搭乘計程車至中壢長榮醫院,來回車資為300元,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原告前往治療共135次,總計花費40,500元交通費云云,業據提出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治療次數明細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復健治療次數明細未蓋有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核章,而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然此類醫療明細,通常僅係提供患者參考,未必會在明細上另外核蓋醫院章,且該明細本即為醫院提供給患者之正本,自無需再加蓋相關戳章,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②觀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其至聯新醫院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雙膝及左肘挫傷等語,並未提及原告肩、頸受有傷害,已難認原告嗣後因頸部及左肩挫傷後之肌肉沾黏僵硬,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再衡情擦挫傷雖可能在疤痕組織癒合時有沾黏之情形,然一般擦挫傷,通常僅需短時間休養治療後即會自然痊癒。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挫傷之傷害,雖可能於傷口癒合時導致肌肉沾黏,然原告係於111年10月12日後始密集至中壢長榮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長達約10個月之久,顯然與原告傷口癒合時可能產生肌肉沾黏之時期相距過久。

原告復未提出其於111年10月12日前之其他相關就診紀錄,自難認其至中壢長榮醫院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

準此,原告請求其至中壢長榮醫院就醫之交通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5,600元云云,然原告至中壢長榮醫院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2個月,然此休養期間與系爭事故無涉。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20,000元,方屬公允。

4.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0.5=10,000元)。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68,172元,其應予扣除,則扣除後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原告已無從再向原告請求,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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