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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桂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昌達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萬8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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