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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蘇喬豪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葉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重簡調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開始承攬被告運輸貨物之業務,並約定每月月底結算報酬,並在結算後之75日給付報酬,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份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83,400元,被告竟拒絕給付,並要求112年2月份之承攬報酬需先扣除10%之仲介費,否則不予給付,然兩造間先前並未有此約定,此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2月對帳單、帳戶明細、兩造間之訊息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應屬有確定期限,被告本應於結算後之75日給付報酬,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應屬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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