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呂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15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17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學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並持有門號消費使用,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0萬0153元未給付,其中含電信費4萬2175元、專案補貼款5萬7979元,嗣經台灣之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