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25,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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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林雪香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楊忠鈞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400元(明細參附表一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迭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5,040元(明細參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欄),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下稱系爭代步車),沿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欲穿越馬路至金陵路2段268號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龍潭區方向之機車優先道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致伊受有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損害,合計154萬5,0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4萬5,04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就診時,醫師認為僅需休養1週,遲至110年12月28日應已復原,是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新永和醫院、誠泰中醫診所、青溪診所、龍岡長榮診所、鈺展骨科診所、臺大醫院等醫療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揚昇牙醫診所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日期甚遠,與本案無涉。

另診斷證明書應只要1份,其餘與本案無關。

縱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仍至桃園醫院就醫,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原告主訴頭部外傷為車禍,其餘無相關證據可佐,難認其頭部外傷為系爭事故所致,而上開診斷證明無記載原告有何行動不良,或需專人照顧,原告據此請求計程車費用,亦屬無據。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0年1月3日、同年3月10日以腰部挫傷為由,至弘笙整復中心整復,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存在腰部挫傷,顯與系爭事故無涉。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定期購買營養品,如消費日期110年2月8日、110年11月25日發票,且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然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可向廠商購置物料,無不任何工作,亦無須專人照顧,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任所得資料,難認有何不能工作損失。

系爭代步車其修復費用應以折舊計算,計算後為1,925元。

系爭事故經鑑定,原告為肇事次因,伊僅需負擔50%責任。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8萬7,180元,此部分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代步車,沿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欲穿越馬路至金陵路2段268號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龍潭區方向之機車優先道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其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至6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原告騎乘系爭代步車至此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證據資料卷),是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何?查,原告於110年12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即至聯新醫院急診就醫,當日離院,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此有聯新醫院111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據資料卷),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聯新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有新生之頭部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核上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頭部外傷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係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支出,就各項醫療費用,分述如下:⑴桃園醫院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起,接續至桃園醫院為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性眩暈、耳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等情,此有桃園醫院111年4月22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據資料卷),核與上開聯新醫院診斷「新生之頭部損傷」相符,堪認桃園醫院醫師診斷原告上開傷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桃園醫院就診之所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萬8,471元,此有桃園醫院112年8月21日、10月16日門診費用證明書可佐(證據資料卷),且核有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桃園醫院醫療費用4萬8,471元,自屬有據。

⑵弘笙整復中心部分:查,觀諸原告提出弘笙整復中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記載「腰部挫傷」,最早收據日期為「110年1月3日」等情,此有弘笙整復中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證據資料卷),然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2月9日發生,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腰部挫傷」至弘笙整復中心作復健,從而「腰部挫傷」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

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各家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資料卷),並無醫師診斷「腰部挫傷」,又與「腰部挫傷」較為關聯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下背和骨盆挫傷」,然原告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分別至龍岡長榮診所、鈺展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131次、18次(見下列龍岡長榮診所、鈺展骨科診所說明),顯見原告於弘笙整復中心支出醫療費用5萬4,50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⑶誠泰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起,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明示側性肩關脫臼之後續照護、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之初期照護、其他疱疹病毒感染、頭痛、肌痛、腰薦椎其他退化性機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下肢節段及體結構功能障礙、多發性關節炎、下背痛」至誠泰中醫診所為門診治療,而計支出7,800元,此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可佐(證據資料卷),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而上開診所載之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係新生之傷勢,另其他疱疹病毒感染肌痛、腰薦椎其他退化性機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下肢節段及體結構功能障礙、多發性關節炎等均與系爭傷害無關,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又原告提供醫療費用明細未區分病勢,本院依權衡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2分之1病勢與系爭傷害有關,認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之請求,應為3,900元(計算式:7,800÷2=3,900)方屬適當,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⑷新永和醫院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起,接續至新永和醫院為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頭部外傷」等情,此有上開醫院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據資料卷),核與上開聯新醫院診斷「新生之頭部損傷」相符,堪認新永和醫院醫師診斷原告上開傷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新永和醫院就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1,620元,此有新永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證據資料卷),且核有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永和醫院醫療費用1,620元,自屬有據。

⑸龍岡長榮診所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起,接續至龍岡長榮診所為門診治療及復健,經醫師診斷「左膝部外傷性關節炎、右肩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情,此有上開診所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據資料卷),核與系爭傷害相符,堪認龍岡長榮診所醫師診斷原告上開傷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原告於龍岡長榮診所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5,250元,此有龍岡長榮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醫療費用證明可佐(證據資料卷),且核有必要性,又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4萬9,019元,惟4萬9,019元係龍岡長榮診所申請健保點數,非原告自付醫療費用,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龍岡長榮診所醫療費用5,2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鈺展骨科診所部分: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起,接續至鈺展骨科診所門診治療及復健,經醫師診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膝挫傷」等情,此有上開診所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據資料卷),核與系爭傷害相符,堪認鈺展骨科診所醫師診斷原告上開傷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原告於鈺展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2,830元,此有鈺展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可佐(證據資料卷),且核有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鈺展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83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青溪診所部分:觀諸原告提出青溪診所11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載述「肌炎,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胃腸脹氣,頭暈及目眩,帶狀泡疹未併有併發症,神經痛及神經炎」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考(證據資料卷),惟上開病症與系爭傷害無關,且原告復未舉證上開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青溪診所醫療費用4,370元,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⑻臺大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7日至臺大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98元等情,並提出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證據資料卷),惟觀諸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醫療費用收據內容,並未載明係因何病症至臺大醫院就診,且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甚遠,並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費用係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8元,自屬無據,亦難准許。

⑼聯新醫院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即至聯新醫院急診就醫,當日離院,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此有聯新醫院111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據資料卷),且上開傷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支出醫療費用2,040元,此有聯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證據資料卷),核有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聯新醫院醫療費用2,040元,核屬有據。

⑽揚昇牙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揚昇牙醫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揚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證據資料卷),惟觀諸原告提出揚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11年5月16日,因「上頜左方正中門齒、犬齒與右方正中門齒、犬齒,因意外撞擊致牙冠斷折」等情,至揚昇牙醫診所門診治療,經該診所醫師建議做肆顆義齒膺復。

惟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9日,而距原告至揚昇牙醫診所門診治療之時間即111年5月16日,已逾近半年期間,且觀諸原告提出揚昇牙醫診所病歷表,原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2月23日至揚昇牙醫診所門診治療,謹記載上頜左方正中門齒牙痛,復於111年1月10日至揚昇牙醫診所門診治療,均未記載「上頜左方正中門齒、犬齒與右方正中門齒、犬齒,因意外撞擊致牙冠斷折」等情,此有揚昇牙醫診所病歷表可佐(證據資料卷),堪認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萬2,000元與系爭事故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揚昇牙醫診所醫療費用3萬2,000元,自屬無據,無法准許。

⑾輔具部分:觀諸原告提出輔具之收據(證據資料卷),品名分別為拐杖(499元)及護腰(1,386元),與其所受傷勢即下背和骨盆挫傷之治療相關,雖原告購買上開拐杖及護腰時間,雖分別為112年2月16日、111年5月5日,已離系爭事故發生有段期間,惟審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已高齢74歲,身體機能必較常人退化,所需治療系爭傷害之期間顯較一般人為長,上開支出核有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輔具費用1,885元(計算式:499+1,386=1,885),核屬有據。

⑿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及輔具)共計6萬5,996元(計算式見附表一),逾此範圍,自無理由。

至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只要1份,且除聯新醫院外,其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甚遠而與本案無涉等情,惟原告向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係因其病況之變化而請領,且每份診斷證明書內容均不相同,核有必要性,復其未舉證有何因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未相近而不可採之情況,故其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因系爭事故而修理支出1萬9,250元,該車已買了5、6年乙節,已據其提出申東車維修工單在卷(證據資料卷)。

又原告提出之維修工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審酌系爭代步車修理必包含工資及零件,依各2分之1計算,故系爭代步車修繕費用1萬9,250元,包含零件9,625元、工資9,625元。

另該車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陸運設備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號碼二○三七)】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62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代步車修繕費用為1萬586元(計算式:961+9,625=1萬586),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往返而支出交通費用,總計1萬4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為憑(證據資料卷)。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為頭部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其受傷部位必使其無法自行開車或坐大眾交通工具(如公車、火車等)前往,必有搭乘計程車為必要。

再者,經本院認定桃園醫院、誠泰中醫診所、新永和醫院、龍岡長榮診所、鈺展骨科診所及聯新醫院,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治療必要性之醫院、診所,又觀諸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所,原告分別至桃園醫院、誠泰中醫診所、新永和醫院、龍岡長榮診所、鈺展骨科診所、聯新醫院各16、48(原96次,應扣除2分之1即48次,理由同醫療費用之論述)、4、131、18、3次,總計220次,此有上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據資料卷),搭乘計程車次數為440趟(計算式:220×2=440),原告雖未依上開就診次數提供完足之計程車收據(證據資料卷),然依原告請求之車資總額1萬400元,換算成每趟車資則為26元(計算式:10,400÷440=26),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費用1萬400元,核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在家休養之時間共計31日有家人專門照顧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3萬7,200元乙情。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觀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患肢(即原告)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12週,因病情需要,建議專人居家照顧1個月。」

(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勢,其於傷勢之初,必會行動不便,且參以醫師建議專人居家照顧1個月,顯見原告於傷勢之初即1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再者,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萬7,200元(計算式:1,200×31=3萬7,200)。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可向廠商購置物料,無不任何工作,亦無須專人照顧等情,惟本院係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起1個月即110月12月9日至111月1月10日,有專人照顧必要,被告抗辯期日顯已在後,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⒌營養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營養品支出花費13萬6,797元等情,固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提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據(證據資料卷),此為被告抗辯與本案無關等情。

惟觀諸桃園醫院、誠泰中醫診所、新永和醫院、龍岡長榮診所、鈺展骨科診所、聯新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證據資料卷),未有醫師建議原告須補充何營養品,以使其傷勢能快速復原,又原告雖提出桃園醫院藥袋為據(本院卷第99頁),上開藥袋記載之藥品為「維骨力粉」,惟綜觀原告提出上開發票及收據等資料,未有「維骨力粉」,且本院就原告提出桃園醫院之醫療費用全部准許,若上開醫院醫師認有此營養品需求,必如同桃園醫院醫師而開立,並經本院准許在前,此外,原告未舉證其營養品支出,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傷勢之必要性,且於被告否認情況下,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共有1年6個月無法工作,加上過年,以每月3萬5,000元之工作收入計算,共有70萬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惟未提出證明,經本院曉諭後更迭主張依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其不適合工作至少12週即84日(事故日110年12月9至111年3月8日),另依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至龍岡長榮診所復健治療,共計177日即177次,因其在忠貞菜市場從事擺攤工作,月入約3萬6,000元即每日1,200元,共計261日無收入,請求工作損失31萬3,200元等情(本院卷第74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區忠貞里辦公處出具之聲明、桃園醫院及龍岡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本院卷第45頁、第76至77頁),堪認原告主張平時係在忠貞市場從事擺攤工作,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及須至醫院診所治療、復健之期間計有261日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再者,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之收入本無固定,且依原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收據及銷貨單等(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86至94頁),亦無法認定每日之扣除成本後之所得,是原告已證明受有工作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每日擺攤收入1,200元,尚屬合理。

又原告係從事擺攤工作,須購買貨品後才能擺攤售出,而原告每日收入1,200元,須扣除每日成本,方屬原告每日所得,是其無擺攤之時,則無收入,故無成本之發生,本院認定收入中之4分之1為成本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主張每日之工作損失應為900元(計算式:1,200-1,200×1/4=900)。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為23萬4,900元(計算式:261×900=23萬4,900),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任所得資料,難認有何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惟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工之工作年齡,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忠貞市場從事擺攤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之約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111年度總所得為2萬5,01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總所得為40萬2,041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其它財產(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之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5萬9,082元(計算式見附表一本院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騎乘系爭代步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前車狀況,而原告騎乘系爭代步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等情,然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代步車穿越至被告騎乘之道路時,兩造尚有一輛小貨車以上之距離,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3頁),佐以系爭機車之車速顯較系爭代步車為快,被告應較原告有迴避系爭事故發生略高,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略高於原告,並審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醫療電動輔助代步車(視同行人)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證據資料卷),綜合上情,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5萬5,449元(計算式:75萬9,082×60%=45萬5,449)。

㈤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7,180元,此有原告提供之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萬8,269元(計算式:45萬5,449-8萬7,180=36萬8,269),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8,269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桃園醫院 48,471 48,471 48,471 貳四㈢⒈⑴ 弘笙整復中心 54,500 54,500 0 貳四㈢⒈⑵ 誠泰中醫診所 7,800 7,800 3,900 貳四㈢⒈⑶ 新永和醫院 16,200 1,620 1,620 貳四㈢⒈⑷ 龍岡長榮診所 49,019 49,019 5,250 貳四㈢⒈⑸ 鈺展骨科診所 2,830 2,830 2,830 貳四㈢⒈⑹ 青溪診所 4,370 4,370 0 貳四㈢⒈⑺ 臺大醫院 498 498 0 貳四㈢⒈⑻ 聯新醫院 2,500 2,040 2,040 貳四㈢⒈⑼ 揚昇牙醫診所 32,800 32,000 0 貳四㈢⒈⑽ 輔具 1,885 1,885 1,885 貳四㈢⒈⑾ 小計 220,873 205,033 65,996 貳四㈢⒈⑿ 修繕費用 19,250 19,250 10,586 貳四㈢⒉ 車資費用 64,900 10,400 10,400 貳四㈢⒊ 看護費用 37,200 37,200 37,200 貳四㈢⒋ 營養品支出 136,397 136,797 0 貳四㈢⒌ 工作損失 700,000 700,000 234,900 貳四㈢⒍ 精神慰撫金 421,780 436,360 400,000 貳四㈢⒎ 合計 1,600,400 1,545,040 759,082 貳四㈢⒏ 過失比例 0.60 貳四㈣ 小計 455,449 貳四㈣⒉ 強制險 87,180 貳四㈤ 總計 368,269 貳四㈤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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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25×0.536=5,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25-5,159=4,466
第2年折舊值 4,466×0.536=2,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6-2,394=2,072
第3年折舊值 2,072×0.536=1,1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2-1,11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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